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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IM电竞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城东方一路商贸城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权,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食品公司职工,住海南省琼山市石山镇解放路90号,系王辉新、王斌、王璐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新,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权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权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女,1994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权的女儿。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友金,男,49岁,海南省海口市国家安全局干部,住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
上诉人徐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1999)鹤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7月25日,王权委托何家周、麦敬海运羊到广州销售,何、麦二人以其支配的粤GJ0251号大货车装载168只,重约4200KG的活羊从徐闻县出发前往广州,行至佛开高速公路40KM+200M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正常行驶的海南省临高县博厚供销社唐电力驾驶的琼C6012号大货车车尾,造成粤GJ0251号大货车严重损坏及王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权被送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同意转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经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另造成王权损失有:羊只损失66只,重1650KG,折款26800元,医疗费107819.40元,误工费2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护理费5333.5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41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0元,交通费3841元,住宿费778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合共194539.12元。
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大队处理,于1998年8月2日以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何家周在该事故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行车距离,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电力、王权在事故中无责任。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调解终结后,被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赔偿209903.9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货损26800元。
另查明,粤GJ0251号大货车是何家周、麦敬海共同支配使用,系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家周在此事故中驾车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麦敬海是粤GJO251号大货车的共同支配人,应与何家周共同承担王权经济赔偿责任,徐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是粤GJ0251号大货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连带责任,王权在此事故中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事故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4537.13元(其中医疗费107819.4元,误工费2629.44元,住院饮食补助费4980元,护理费5333.5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41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0元,交通费3841元,住宿费7780元,财物损失26800元,残疾评定费400元)由何家周、麦敬海直接赔偿给王权。(二)何家周、麦敬海给付王权精神损害补偿金3万元。上述一、二项共224537.12元,扣除预付3.6万元,尚欠188537.12元,何家周、麦敬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给王权。(三)徐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对何家周、麦敬海的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1182元由何家周、麦敬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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